(2016)浙0104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顺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平,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杭州豪华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鹤毛乡汉桥行政村咀头自然村028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芊伶、骆海江,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徐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的吉奥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江干区九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电子商务园东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顺平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顺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徐顺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顺平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顺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