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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与洪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洪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40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1186615X6。负责人:牛园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歆,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与被告洪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采、张积储到庭参加诉讼;洪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44720.14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92541.98元(含复利1573.68元),此后利息(含复利)按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及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847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台江路118号茂泰商贸大厦(现金鼎瑞市公寓)1#、2#、3#楼连体2层XX店面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2012年10月8日及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授信合同项下的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00200200002012006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以下简称“额度使用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00208012012006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台江路118号茂泰商贸大厦(现金鼎瑞市公寓)1#、2#、3#楼连体2层XX店面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借款额度为9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2.被告使用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双方签订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如额度使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准。3.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对被告未按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授信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5.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被告未按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主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以主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6.被告未依约履行授信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授信合同项下的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5万元,期限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的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8.授信合同项下的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2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7.5‰(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5‰,合同约定与借款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9.被告自愿以名下房产(第3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抵押物)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主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因订立、履行授信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授信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以仲裁方式解决。11.因订立、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和被告共同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持有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240X**号)。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将借款本金75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发放被告,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此后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授信合同之约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洪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其核对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编号为002002080120120061《最高额抵押合同》、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榕房他证TR字第1240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款明细查询表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另据上述相关证据查明,对第一笔75万元借款,2015年9月21日前应还的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已还清;截止2015年9月26日,被告返还本金155279.86元,其中2015年9月26日被告应还本金75000元及该本金2015年9月21日至25日的利息94.58元,实际仅还5279.86元及该部分利息67.71元(注:欠息94.58元-67.71元=26.87元),此后的本息被告也未再偿还,其中本金至今结欠594720.14元;对第二笔15万元借款,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应还本金2万元及该本金2015年9月21日至28日的利息40元,以及此后的本息被告也未再偿还,其中本金至今结欠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主合同《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仲裁解决争议,但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但该合同是从合同,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仲裁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上述《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计算相应利息(含复利)。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还款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含复利)请求部分,由于原告提供的明细查询表未能体现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的具体欠息金额,因此本院应根据被告逾期还款的实际情况,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所应支付的利息(含复利)。本案抵押物房产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登记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生效,其房产抵押权也于同日设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就被告对其所负的上述债务,以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4720.14元及其利息(含复利)(计至2015年9月25日应付的尚欠利息为26.87元,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按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含复利)(计至2015年9月28日应付的尚欠利息为40元,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按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为002002000020120061-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洪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赔偿支付律师费12847元;四、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就被告洪歆对其所负的上述债务,有权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台江路118号茂泰商贸大厦(现金鼎瑞市公寓)1#、2#、3#楼连体2层XX店面(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240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1元,由被告洪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