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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张远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远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柳少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张远辉,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远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张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远辉偿付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75665.24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7572.76元(结至2016年3月24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张远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张远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申请一张牡丹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核准并于2013年6月16日向张远辉发放了卡号为52×××51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30万元。张远辉于2013年6月22日启用该卡,2013年7月3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7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透支日数已达242日,结欠透支本金275665.24元、利息17572.76元,合计29323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张远辉的信用卡结欠的透支本息多次催讨均未果。张远辉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张远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申请一张牡丹白金卡,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3年6月16日向张远辉发放了卡号为52×××51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30万元。张远辉于2013年6月22日启用该卡,于2013年7月3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张远辉于2015年7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透支日数已达242日,结欠透支本金275665.24元、利息17572.76元,本息合计29323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张远辉催促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信用卡经营权,其与张远辉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远辉领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牡丹白金卡消费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催促仍未履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要求张远辉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75665.24元、利息17572.76元(结至2016年3月24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远辉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5665.24元。二、张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17572.7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三、张远辉应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公告费600元。由张远辉负担。张远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9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