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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叶建法与王其忠、陈琴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法,王其忠,陈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598号申请执行人:叶建法,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其忠,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陈琴玉,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叶建法与被执行人王其忠、陈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其忠、陈琴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叶建法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其忠、陈琴玉支付执行款1126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58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其忠、陈琴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其忠、陈琴玉尚应支付执行款1126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58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其忠、陈琴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建法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5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