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其木格、扈利云、孙毛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木格,扈利云,孙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其木格(又名杨红),女,1978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杭锦后旗,户籍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扈利云(又名扈丽荣),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孙毛军(曾用名孙建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内蒙古临河区,户籍地内蒙古杭锦后旗。199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临河区公安局执行。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毛军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孙毛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扈利云另有盗窃行为未被追诉,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合议庭经过审查,同意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9月18日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扈利云另犯盗窃罪事实。2016年10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孙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其木格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被告人扈利云(其木格丈夫的姐姐)家,对被告人扈利云说自己要去临河喝戒毒药品,向扈利云借150元钱,扈利云说自己没有钱,就向来她家串门的被告人孙毛军借钱,孙毛军借给了被告人其木格150元钱。被告人其木格从临河区回来又来到被告人扈利云家,对扈利云说和她到东升庙转一转,意思是盗窃。扈利云明白其木格的意思后,便叫被告人孙毛军和她们一起去东升庙。大约13时许,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坐着孙毛军的车一起来到东升庙旧街农村信用社附近,被告人扈利云叫停车后,与被告人其木格下车一起沿街向东过去,被告人扈利云在一家商店买东西,被告人其木格到隔壁一家理发店行窃,趁店内一女人睡觉之际将墙上挂的一女式包及几件衣服秘密窃取,出店后向被告人孙毛军招手,孙毛军开车过来将被告人其木格拉上,调头后又将扈利云拉上。二人上车后,被告人孙毛军发现其木格手里多了一个包,怀疑是盗窃所得。被告人其木格上车后清理盗窃包内物品,有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断开的)、黄金戒指、2600元现金、身份证、户口本等。清理完毕,被告人其木格将黄金首饰及2200元现金装入自己衣服内,然后告诉扈利云说盗窃的包内有600元钱,还有身份证、户口本等,并给被告人孙毛军还了200元钱,给了扈利云2**元。被告孙毛军让被告人其木格将盗窃的包及包内的证件扔掉。于是,被告人孙毛军将车开到巴音宝力格镇外环路段时停下,被告人其木格下车将盗窃的包及包内的证件扔掉,三人返回杭锦后旗陕坝镇,在三江加油站被告人扈利云用被告人其木格给她的钱给被告人孙毛军加了100元钱的油,然后三被告人各自回家。被告人其木格盗窃的黄金手镯、戒指出售后得款7850元,及盗窃现金其中的2200元全部用于自己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黄金项链换取了1000元钱的毒品,也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其木格与扈利云共同盗窃物品出售得款8850元,盗窃现金2600元,共11450元。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扈利云伙同郭枝枝(因本案已判刑)、贾永成(因本案已判刑)一起乘贾永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五原县隆兴昌镇,因之前三人商量好出来盗窃,由被告人扈利云和郭枝枝假装买东西吸引店主,由贾永成趁机实施盗窃,于是三人来到隆兴昌镇“比比我”鞋店,扈利云假装买鞋,郭枝枝看衣服,贾永成从该店内盗窃一粉色钱包。在车上贾永成将盗窃的钱包给了被告人扈利云和郭枝枝,二人数了一下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扈利云与郭枝枝、贾永成一起来到塔尔湖镇,三人进入一家内衣店,采取同样手段,贾永成窃取店内一钱包,被店主发现后及时将被告人扈利云等三人控制,并将被盗窃钱包收回,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贾永成逃跑,被告人扈利云和郭枝枝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其木格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为主犯;被告人扈利云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扈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毛军明知他人犯罪,仍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其木格辩称,其来东升庙就是来盗窃的,但不清楚被告人扈利云是否知道其是来盗窃的,盗窃时扈利云没有参与。被告人扈利云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其木格是来盗窃的,其只是陪被告人其木格来东升庙而已;五原县的盗窃案,其没有参与,其只是去鞋店给其儿子买鞋。被告人孙毛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其木格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被告人扈利云(其木格丈夫的姐姐)家,对被告人扈利云说自己要去临河喝戒毒药品,向扈利云借150元钱,扈利云说自己没有钱,就向来她家串门的被告人孙毛军借钱,孙毛军借给了被告人其木格150元钱。被告人其木格从临河区回来又来到被告人扈利云家,对扈利云说和她到东升庙转一转,意思是盗窃。扈利云明白其木格的意思后,便叫被告人孙毛军和她们一起去东升庙。大约13时许,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坐着孙毛军的车一起来到东升庙旧街农村信用社附近,被告人扈利云叫停车后,与被告人其木格下车一起沿街向东过去,被告人扈利云在一家商店买东西,被告人其木格到隔壁一家理发店行窃,趁店内一女人睡觉之机将墙上挂的一女式包及几件衣服秘密窃取,出店后向被告人孙毛军招手,孙毛军开车过来将被告人其木格拉上,调头后又将扈利云拉上。二人上车后,被告人孙毛军发现其木格手里多了一个包,怀疑是盗窃所得。被告人其木格上车后清理盗窃包内物品,有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断开的)、黄金戒指、2600元现金、身份证、户口本等。清理完毕,被告人其木格将黄金首饰及2200元现金装入自己衣服内,然后告诉扈利云说盗窃的包内有600元钱,还有身份证、户口本等,并给被告人孙毛军还了200元钱,给了扈利云2**元。被告孙毛军让被告人其木格将盗窃的包及包内的证件扔掉。于是,被告人孙毛军将车开到巴音宝力格镇外环路段时停下,被告人其木格下车将盗窃的包及包内的证件扔掉,三人返回杭锦后旗陕坝镇,在三江加油站被告人扈利云用被告人其木格给她的钱给被告人孙毛军加了100元钱的油,然后三被告人各自回家。被告人其木格盗窃的黄金手镯、戒指出售后得款7850元,及盗窃现金其中的2200元全部用于自己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黄金项链换取了1000元钱的毒品,也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其木格与扈利云共同盗窃物品出售得款8850元,盗窃现金2600元,共11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晚上21时56分,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巴音镇旧街红日理发店里放的手提包不见了,丢失现金及部分黄金首饰共计价值10600余元;2015年8月3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红日美容美发店财物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毛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孙毛军抓获,2015年9月15日分别将扈丽荣、其木格抓获。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扈利云与扈丽荣系同一人。6、杭锦后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环境不适宜对被告人扈利云监管教育。7、临司社(2016)字6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毛军适用社区矫正。8、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红日美容美发店”被盗窃现金2600元,被盗窃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9、被盗物品的发票证实,被盗金首饰系失主李某某所购。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扈丽荣辨认,辨认出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的人是其木格;经被告人扈丽荣辨认,辨认出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后开车接应的人是孙毛军;经被告人扈丽荣辨认,辨认出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粉色女式挎包。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毛军辨认,辨认出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的人是其木格和扈丽荣;经被告人孙毛军辨认,辨认出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粉色女式挎包。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其木格辨认,辨认出帮助其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的人是扈丽荣;经被告人其木格辨认,辨认出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美发店内盗窃后开车接应的人是孙毛军。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其木格辨认,2015年7月31日在乌拉特后旗“红日美容美发店”盗窃的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的出售地点为临河区金川大厦西门的金泰首饰店;盗窃的黄金项链的一节出售地点为临河区湿地公园北侧大桥下;盗窃的黄金项链的另一节出售地点为临河区明润园东门旁的护栏处。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盗的女式粉色挎包进行了辨认。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扈丽荣指认了盗窃地点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影剧院东侧的红日美容美发部;被告人孙毛军指认了盗窃红日美容美发部时车辆停放的地方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影剧院东侧;被告人孙毛军指认了盗窃红日美容美发部物品后将部分物品丢弃地点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潮格温都尔路西侧的草丛;被告人其木格指认了盗窃地点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影剧院东侧的红日美容美发部;被告人其木格指认了盗窃红日美容美发部物品后将部分物品丢弃地点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潮格温都尔路西侧的草丛。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红日美容美发店,为一座坐南向北砖混结构的门店房,房门朝北开,门及门锁完好,进入为285cm×880cm的理发店,理发店内靠西墙、距北墙90cm处并排放有两个梳妆台,梳妆台南侧放有洗衣机,理发店内靠南墙、西墙放有双人床。双人床北侧靠东墙放有餐桌,理发店内西墙上距南墙160cm、距地面140cm处见有衣架,据失主称,南侧衣架上的女式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2600元及金首饰。现场未见其他异常。1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其木格及扈利云实施盗窃的经过。1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孙毛军牌号为蒙LCJ1**的黑色华泰特拉卡汽车。1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自己开的红日美容美发部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现金2600元,一个重约30克左右的黄金手镯,一枚重约11克左右的黄金戒指,一条断为两节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一枚重约2克左右的白金耳环,三张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三本户口本及一些衣服和一条黑色的护腰条。2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记不清杨红叶卖给其多少金子。21、被告人其木格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在杭锦后旗被告人扈利云的家中,其向被告人扈利云表示其要到乌拉特后旗盗窃的意图后,被告人其木格伙同扈利云乘坐被告人孙毛军的汽车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一家理发店盗窃,并将盗窃来的现金200分给了被告人扈利云,200元分给了被告人孙毛军后,将剩余2200元及金首饰全部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事实。22、被告人扈丽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在杭锦后旗其家中,被告人其木格向其表示其要到乌拉特后旗盗窃的意图后,被告人其木格伙同其乘坐被告人孙毛军的汽车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一家理发店盗窃,后被告人其木格给了其200元,给了被告人孙毛军200元钱的事实。23、被告人孙毛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中午11时左右,其到杭锦后旗被告人扈利云家中串门,被告人扈利云向其提出坐其的车来乌拉特后旗一趟,随后被告人其木格与被告人扈利云坐其的汽车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随后被告人与其木格、扈利云下车后40分钟后上车,其发现被告人扈利云手中多了一个包,后被告人其木格给了其200元,给了被告人扈利云2**元钱的事实。二、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扈利云伙同郭枝枝(因本案已判刑)、贾永成(因本案已判刑)一起乘贾永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五原县隆兴昌镇,因之前三人商量好出来盗窃,由被告人扈利云和郭枝枝假装买东西吸引店主,由贾永成趁机实施盗窃,于是三人来到隆兴昌镇“比比我”鞋店,扈利云假装买鞋,郭枝枝看衣服,贾永成从该店内盗窃一粉色钱包。在车上贾永成将盗窃的钱包给了被告人扈利云和郭枝枝,二人数了一下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扈利云与郭枝枝、贾永成又一起来到塔尔湖镇,三人进入一家内衣店,采取同样手段,贾永成窃取店内一钱包,在走出店外后,被店主发现及时将被告人扈利云等三人控制,并将被盗窃钱包收回,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贾永成逃跑,被告人扈利云和郭枝枝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5月11日11时30分,五原县隆兴昌镇五临三巷薛某报案称:2015年5月8日上午,在其门市内被盗一个钱包,内装现金3000余元;2015年5月8日17时10分,五原县塔尔湖镇步行街王某某开设的内衣店钱包被人偷走,内装有现金500元;2015年5月11日,五原县公安局通知被害人薛某门市被盗案已经立案侦查。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薛某在自己开设的“比比我”鞋店内被盗现金3000余元;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店内的钱包被人偷走。3、(2015)五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2016)内08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扈利云在五原县实施盗窃案的同案犯郭枝枝、贾永成已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刑。4、行政拘留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扈利云在五原县因盗窃被行政拘留3日。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赃款3000元人民币,并将赃款3000元发还被害人薛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薛某辨认,辨认出郭枝枝、扈利云、贾永成是在其门市内实施盗窃的人。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扈利云指认,五原县“比比我”鞋店是其伙同郭枝枝、贾永成盗窃的地点。8、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在自家的“比比我”鞋店进来三个人,一男二女,通过假装买鞋,趁其不注意,偷走其粉红色腰包,内装3000余元。9、证人郭枝枝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其伙同贾三楞(贾永成)、扈利云在“比比我”鞋店内盗窃2000多元,后去塔尔湖镇盗窃时,其与扈利云当场被抓获。10、证人贾永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其伙同贾三楞(贾永成)、扈利云在“比比我”鞋店内盗窃2000多元,后去塔尔湖镇盗窃时,郭枝枝与扈利云当场被抓获,其开车逃跑了。11、被告人扈利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其与郭枝枝、贾三楞(贾永成)在“比比我”鞋店内买完鞋后,去塔尔湖镇盗窃时,其与郭枝枝当场被抓获。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其木格、扈利云共同盗窃,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其木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扈利云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毛军明知他人犯罪,仍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扈利云伙同郭枝枝(已判刑)、贾永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其木格辩称,不清楚被告人扈利云是否知道其盗窃的事。通过被告人其木格与扈利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在卷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扈利云事先知道被告人其木格想要盗窃的意图,并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扈利云给予了被告人其木格积极的配合,使被告人其木格的盗窃行为得以完成。被告人扈利云提出,对被告人其木格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辩解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在五原未实施盗窃,是为其儿子买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被告人扈利云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扈利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毛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其木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扈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毛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114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五、作案工具牌号为蒙LCJ1**的黑色华泰特拉卡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晓琴人民陪审员 史肇庆人民陪审员 魏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