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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初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汪小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字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项中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华及其辩护人项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晚,公安人员在胡某(另案处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冶建花园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胡某为立功,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曾经向其出售毒品的汪小华,经公安机关允许后,胡某通过杨某(未到案)与被告人汪小华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汪小华按约定携带毒品在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冶建花园小区门前与胡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片状毒品可疑物16小包、4大包,毒资人民币20万元。后从汪小华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3栋255号某室等处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若干。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6小包,净重763.5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7.10%;塑料膜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4大包,净重376.8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7.06%;从汪小华租住处查���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8.9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毒品、人民币等物证及照片;2、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话清单、被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汪某、胡某等证人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及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汪小华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小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9.29克,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小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汪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侦查机关特情介入后的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虽多达1159.29克,但毒品平均含量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的毒品称重、送检等环节存在程序性问题,还没有完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胡某(另案处理)的住处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冶建花园查获大量毒品,并将胡某抓获。胡某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曾经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汪小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胡某通过他人与汪小华联系购买毒品麻果12000颗。汪小华称其手上只有毒品麻果1块(6000颗),表示可以向他人筹集。次日11时30��,汪小华携带毒品麻果乘坐其子汪某驾驶的小轿车按约定在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冶建花园小区门前与胡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汪小华交给胡某用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6小包、塑料膜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4大包,胡某交给汪小华毒资款人民币20万元。公安人员随即从汪小华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3栋255号302室查获晶体状毒品若干。经鉴定:当场查获的16小包毒品,净重763.50克,4大包毒品,净重376.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平均含量分别为17.10%、17.06%;从汪小华租住处查获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8.9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汪小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59.29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1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武汉市青山区冶建花园1栋付5门某号房间门口,将正在开门进房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该房间查获毒品若干。犯罪嫌疑人胡某主动要求立功,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汪小华。23时许,经批准实施控制下交付后,由侦查人员安排胡某跟杨某(音)打电话联系汪小华,向汪联系购买12000颗麻果,并商议好交易价格。2016年1月8日10时30分,汪小华打电话给胡某,说其有2块“砖”(每块“砖”麻果6000颗),并同胡某联系好交易地点。公安人员获知情况后,立即前往冶建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布控,于11是30分,将在该处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汪小华抓获,从汪小华乘坐的车内查获胡某交给汪小华购毒款20万元,从汪小华交给胡某的塑料袋内查获大量毒品麻果。2、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汪小华同胡某进行毒品交易及汪小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胡某处查获扣押的物品:白色无纺布手提袋1个,上面写有字样:乐卡克,红黑色塑料手提袋1个,上面写有字样:MiiOW(装毒品袋子);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果16包,红色颗粒,少量绿色;透明塑料膜包装的麻果4包,每包内有5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果。扣押的汪小华物品:三星手机1部,手机卡1:177××××313、卡2:152××××1919;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153××××0788;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95×××39;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62×××56;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62×××91;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62×××88;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62×××99;人民币13000元(随身携带)。从汪某车内查获的物品:���色无纺布手提袋1个,正面印有“东方高尔夫”,背面印有“兴业银行”;黑色塑料袋1个;透明塑料收缩薄膜包装的人民币2包,每个塑料薄膜包10扎人民币,每扎1万元;1L装统一绿茶1瓶;三星S6edge手机1部,绿色、曲面屏幕、MEID:A0000047077536;香槟色车牌号为鄂A×××××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已发还)。扣押汪小华住处的物品:工商银行存折1本,存款300000元;冰毒可疑物3袋,无色晶体状物,透明塑料袋包装;联想牌一体机电脑1台。上述物品,均经被告人汪小华辨认无误。4、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从12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汪小华)是同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被告人汪小华从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胡某)是同其毒品交易的人。5、毒品鉴定意见证实,1、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6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净重763.50克;2、塑料膜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片剂4大包(内含20小包,混绿色片剂若干),净重376.80克;3、1个瓶子装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0.31克。检材1至检材3共重1140.6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三包,净重18.6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书中检材l重763.50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17.10%;鉴定书中检材2重376.80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7.06%。6、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59.29克,已上交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并入库。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汪小华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汪小华为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7日晚11时许同杨某,次日11时许同胡某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8、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3)阳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小华的前科情况。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小华的户籍身份情况。10、证人汪某(被告人汪小华的儿子)的证言:2016年1月8日上午10点半,其接到汪小华电话,要其开车送汪小华到青山区办事,其背着一个咖啡色挎包要其开车送汪小华到青山区三弓路的一个小区。到小区门口后,汪小华下了车,期间有人拉开了车子后座的车门,其认为是汪小华,就没有管。其租住的房子以前是汪小华居住的,其房间里的塑料袋都是汪小华留下的。其香槟色大众帕萨特车主是其岳父(李某)厂里的司机,但这个车实际是李某的。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三弓路冶建花园小区1栋付5门某室其家中,查获了6000多颗麻果,当时其要求立功,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卖麻果的人抓获,于23时联系以前卖她麻果的杨某说:“姐,你能��能帮我在汪哥(汪小华)那里拿15000颗麻果?”杨某说:“好,我问一下。”到了23时14分,杨某回电话说:“汪哥(汪小华)说他现在手上只有一块砖(6000颗),但是他可以从他朋友那里调一点给你,具体数字得明天白天告诉你。”其问杨某:“多少钱一颗?”杨某回答:“还是和以前一样,27.5元一颗。”2016年1月8日上午10时31分汪小华给其打电话:“我给你准备了两块‘砖’(12000颗麻果)。”并告诉其1个小时后到其住的三弓路冶建花园小区交易。因12000颗麻果,每颗27.5元,一共是33万元,其到建设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11时11分汪小华打电话其说他十分钟后到,让其做好准备,其就没有再去取钱,然后按照警察的安排将一瓶统一绿茶和20万元放在一起,充一点重量。11时24分其再次接到汪小华电话,说已经到了冶建花园小区门口,将20万元现金和一瓶统一绿茶用一��黑色垃圾袋装好,放在一个印有“兴业银行”字样的蓝色环保袋里面走到小区门口。汪小华站在一辆香槟色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尾号是78)旁边,其把环保袋递给他,汪小华将环保袋丢到香槟色小轿车后排座位,同时从后排座位上拿出来一个白色手提袋,上面有“乐卡克”字样。汪小华把白色手提袋递给其后,被警察抓获。12、被告人汪小华的供述:2016年1月7日23点多钟,“红姐”打电话其说姓“胡”的女子要买“两块砖”即12000颗麻果。其当时没有这么多麻果,就跟“红姐”说可以从其他地方调,“红姐”说准备好了两块砖麻果就直接跟姓“胡”的女子联系,价钱就按照现在的行价27.5元钱每颗,并把姓“胡”女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其。2016年1月8日上午,其就将两块砖12000颗麻果准备好了,上午10时许跟姓“胡”女子打电话,她说要其送到青山区三弓路冶建花园门口来交易。其就跟其儿子汪某打电话,要他开车(香槟色大众帕萨特,车牌尾号是78)送其过去。12000颗麻果的包装是:1、透明塑料袋每袋500颗包装的一共是16袋,共计8000颗。2、蓝色塑料袋5包是用皮筋绑着外面再用塑料膜裹着的包装,共计4个,其中每个蓝色塑料袋装的是500颗,共计8000颗。然后用一个黑色的塑料垃圾袋包着,外面再用一个黑红相间颜色的塑料袋装着,再放在一个白色的手提袋里,这个手提袋是两根黑色的带子,手提袋上印有“乐卡克”字样。其上了儿子的车后,将包装好的麻果手提袋放在车后排座的儿童安全椅上。大约是中午11点左右,其跟姓“胡”女子打了电话说其快到三弓路冶建花园小区门口了,要她出来交易,到了门口,其就下车在车边等姓“胡”女子出来,没过多长时间看见她手里拎着一个蓝色的袋子来到车边,将这个袋子交给其��其接过后放在车后排儿童安全椅上,并将麻果拿出来交给了她,刚准备上车离开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其找一个叫“强强”调的货,他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住哪里不清楚,其与他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号码不记得了。3袋冰毒是放在进大门左边第一个卧室的鞋柜里的鞋盒子里。关于辩护人提出汪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侦查机关特情介入后的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虽多达1159.29克,但毒品平均含量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特情介入后案发属实,在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但毒品未流入社会不能作为对其从轻的理由。���案的毒品含量属于该类型毒品的正常含量,并不属于“含量相对较低”,且其毒品数量达1159.29克,属数量大,其社会危害性大,故其以该理由要求从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称重、送检等环节存在程序性问题,还没有完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查获的环节均以相关法律规定实行,其贩卖毒品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9.29克,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汪小华贩卖毒品1159.29克,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有“数量引诱”情形,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汪小华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汪小华华为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95×××39)、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56)、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91)、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88)、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99)、工商银行存折一本、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人民币13000元,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跃武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