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炳钧、李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钧,李红亮,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622号原告胡炳钧,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红亮,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胡炳钧,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东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景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该公司营销总监。委托代理人宋洋,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原告胡炳钧、李红亮与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钧,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宋洋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钧、李红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是新抚区,面积为48.23平方米,原告于当天支付了294446元购房款,其中23万元为公积金贷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直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依约建房,因此根本谈不到交付。原告针对此事多次去政府及相关部门寻求救济途径,但并未解决。所以原告只能依据合同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77.84元(现计算为200天)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到结算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交房即原告实际入户时间进行计算。本案房屋没有交付,��有到结算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既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又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二者不能同时享受。逾期交房违约金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现原告房屋尚不能交付,如果原告在没有进户前提下先享受逾期交房违约金,表明无论将来什么情况,其不能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上看,结算时间为交房时间,表明了购房者确定要求履行购房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原告如执意要求违约金,被告认为应为解除合同违约金,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能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胡炳钧、李红亮(买房)与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面积为48.23平方米商品房一处,房屋总价款294446元。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炳钧、李红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的违约金11777.84元;二、驳回原告胡炳钧、李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本院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尤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