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汉成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成,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998号原告马汉成。被告王海。原告马汉成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理,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马汉成,被告王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4533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叁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王海答辩称,借款不存在。2009年本被告与原告有过借款,但借款已结清。原告马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45330元,大写肆万伍仟叁佰叁拾元,王海,2011年9月10日”。原告马汉成同时提交笔记本一个,证明该借条当时是出具在原告所持有的笔记本上,后,原告为起诉被告从该笔记本上将借条撕下。针对原告马汉成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借条不应该在马汉成的手中,不知原告从哪里得到了该借条。被告王海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以抵押方式借给乙方现金肆万元,乙方以轿车车号鲁G×××××为抵押,时间期限为1个月,如过期不还乙方自愿转让车的所有权,由甲方全权处理并负全部责任”,该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处并无签名,乙方处签名为“王海”,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借款人处为被告王海的签名,担保人处为马汉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用于证实向原告还款40000元。针对被告王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汉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海向本原告借款100000元,本原告手中没有这么多钱,就借给了被告45330元,并为被告介绍了投资担保公司,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公司评估被告的车不值这么多钱只借给了他40000元,被告用车抵押借款与本案无关,与本原告无关。被告王海为反驳原告马汉成的主张同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向本庭陈述原、被告间在被告王海家中有过打架纠纷,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当时是证人报的警。针对被告王海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马汉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在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10日,与被告打架是在2011年农历的12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汉成自述与被告王海有过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5日,被告王海向其借款50000元,欠条已由被告王海收回,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0年的借款借条已丢失,与被告王海的账目并未结清。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10日,系本案所诉的借款。被告王海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与原告在2009年有过借款,在2010年借款已经结清,但借条并未收回与本案的借款系同一借条,后被告王海在第二次庭审中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在东营做铝合金为投料借王健的钱为其所出具,至于借条为何在原告马汉成手中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海向原告马汉成借款4533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原告以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被告王海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马汉成与被告王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用于证实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协议并不能证实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对被告王海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为案外人王健所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汉成要求被告王海返还借款本金45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汉成借款45330元;二、驳回原告马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