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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友仕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友仕,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友仕因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心洲办事处)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友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苏雨花集团公司是原江心洲街道的乡镇集体企业,起诉人是该企业员工,也是原江心洲街道的农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企业2004-2005年间进行了改制,根据改制方案,由受让人分两次付给街道受让款408.34万元,此款属于乡镇企业集体资产,应归江心洲街道全体农民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心洲办事处非法占有集体企业资产408.34万元;二、江心洲办事处依法返还起诉人及相关受益人408.3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江心洲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刘友仕虽为原江苏雨花集团公司员工,但公司的改制与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改制而带来的公司利益调整、利益再分配也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刘友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江心洲办事处非法占有集体资产,而非企业改制,原审法院依据的法律不适用被诉行政行为。江心洲办事处非法占有集体资产,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所诉江心洲办事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占用集体资产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的范畴,上诉人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