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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仕发与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发,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民初787号原告:刘仕发,退休干部。被告: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法人代表: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发与被告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仕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之前,被告均按时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借款利息,也未支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上海德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接受被告东远公司委托对外筹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借用东远公司名义与受害者签订盖有东远公司虚假印章的《借款合同》,在骗取当事人大量钱财后即关门歇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仕发的起诉,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审 判 员  梁广新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