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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军方与李二明、李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方,李二明,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990号原告:李军方,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明,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海涛,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铎、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方诉被告李二明、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土成、被告李二明、被告李海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方诉称,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李二明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涉线西戌养护中心对面场地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在原告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前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冀E×××××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二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9066.98元。原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李二明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取得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0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8997.2元、护理费6249.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015.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二明、李海涛承担。被告李二明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司机,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海涛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实际车主,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不承担责任。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理赔后应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支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许,李二明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涉线西戌养护中心对面场地与原告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冀E×××××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二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9066.98元,另有门诊费用613.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用去鉴定费140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垫付24080.4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2628.88元。另查明,冀D×××××的登记车主为涉县太行车队,实际车主为李海涛,李二明系李海涛所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向原告垫付款项费用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8997.2元(158.31元×120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3684.92元(54.19元×34天×2人);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664.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484.12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180.48元,因李二明负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李海涛垫付款24080.48元。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李二明、李海涛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方51484.1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方13180.48元;五、原告李军方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李海涛24080.48元;六、驳回原告李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李军方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