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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代强与罗世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强,罗世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08号原告:张代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成,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8550949U。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724.9元;2.被告罗世成对上述尚不足清偿的部分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起诉蒋某及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关于人身损伤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4.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罗世成答辩:我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14分许,罗世成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罗村大道学罗路口时,与张代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代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代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全休四周。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12952.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800元,并支出了拯救拖车费80元。被告罗世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蒋某。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世成、华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114元、6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罗世成确认其与原告于2015年国庆后曾一同前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理赔手续,但三方无法达成赔偿方案而告终,该行为已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2项16752.9元;第3-5项9660元;第6项880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7292.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40元(已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超出部分3638.9元(已扣除被告罗世成垫付的3114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罗世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世成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178.9元予原告张代强。二、驳回原告张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代强负担46.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952.9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12952.9元(含两被告垫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3800元(住院38天×100元/天)3护理费38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2660元(住院38天×70元/天)4误工费9792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66天6600元[3000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66天(住院及出院全休天数)]5交通费5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酌定400元6财产损失88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880元合计23724.9元——27292.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