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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天津致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致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751号原告:天津致合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清开发区福源北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3-508。法定代表人:张书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致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致合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145元,施救费19600元,评估费3807元;2.赔偿三者损失15513元;3.赔偿车上人员损失2295.47元,合计117360.47元;4.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津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限额26万元)、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司机李成东驾驶津A×××××号冀A62**挂号货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3km+50M处发生与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和路产设施损坏,驾驶人李东成、乘车人李旦旦、张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保定大队以第20152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东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6145元,支付评估费3807元,支付施救费19600元,赔偿路损17513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路损应赔付原告15513元。此事故造成司乘人员受伤,原告垫支医疗费2295.47元,原告共计损失117360.47元。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本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AY383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限额26万元)、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司机李成东驾驶津A×××××号&冀A62**挂号货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3km+50M处发生与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和路产设施损坏,驾驶人李东成、乘车人李旦旦、张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失费1751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761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70元,施救费196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司机和乘车人受伤,司机李东成在徐水华一医院门诊花费180元,乘车人张新利在该门诊花费180元,李旦旦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17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935.47元。三人合计2295.47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AY383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司机李成东驾驶承保车辆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3km+50M处发生与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和路产设施损坏,驾驶人李东成、乘车人李旦旦、张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了财产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117360.47元(车辆损失76145元﹢施救费19600元﹢评估费3807元﹢赔付路损15513元﹢车上人员治疗费2295.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