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彦才等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1057号原告:吕彦才,男,1959年9月1日出生。原告:李万珍,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朱院院,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吕奕衡,男,2011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吕博衡,男,2013年1月4日出生。原告吕奕衡、吕博衡法定代理人:朱院院,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安技科业务指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法律顾问。原告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才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1、死亡赔偿金634308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20年、60%计算)、丧葬费25511.4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半年、60%计算)、吕奕衡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1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13年、二人分担、二子女、60%计算)、吕博衡被扶养人生活费93437.1元(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是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13年、二人分担、二子女、60%计算;第二段是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2年、二人分担、60%计算)、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85770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22时45分,受害人吕小刚在被告管辖的京包上行线新保安站至沙城站间126公里475米处,与运行中的82378次列车相撞死亡。被告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虽然其对事发线路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吕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没有责任。3、本案死者吕小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违章进入铁路区间,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3日22时39分,五原告亲属吕小刚在京包线新保安站至沙城站间126公里475米处与82378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沙城站派出所现场勘查:该处线路呈东西走向,西为张家口方向,东为北京方向。线路南侧为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园村,北侧为玉米地,线路开放,两侧无护网。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被告在事发区域已尽到安全防务义务。二、2016年8月25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吕小刚违章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在未确认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吕小刚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对该认定书中的事故概况除司机在,鸣笛示警同时采取制动措施的说法外的其他内容认可;对事故性质不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三、本案受害人吕小刚,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吕小刚系原告吕彦才、李万珍之子,原告朱院院之夫,原告吕奕衡、吕博衡之父。庭审中,五原告提交吕小刚生前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以证明其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对此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对五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沙城站派出所事故档案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吕小刚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虽然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关于五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4308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20年、60%计算)、丧葬费25511.4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半年、60%计算)、吕奕衡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1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13年、二人分担、二子女、60%计算)、吕博衡被扶养人生活费93437.1元(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是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13年、二人分担、二子女、60%计算;第二段是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2年、二人分担、6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五原告对其上述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需前往事发地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金额共计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76014元。五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九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吕奕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吕博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款项共二十八万五千二百零一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支付;五、驳回原告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吕彦才、李万珍、朱院院、吕奕衡、吕博衡负担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二千零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藏思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