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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教益与周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教益,周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684号原告陆教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华。原告陆教益与被告周卫华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教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教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卫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卫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愿付30%的违约金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陆教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卫华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陆教益的9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周卫华向原告陆教益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周卫华愿付30%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周卫华未作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卫华向原告陆教益借款本金9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700元,其违约金为借款本金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为宜,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的部分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卫华偿还原告陆教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教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周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继能人民陪审员  叶建雄人民陪审员  黎 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书 记 员  杨艳新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