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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1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勤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浉河南路9号。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8360元及利息(以568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保全费375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724元,由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不要求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步全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