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晋怀与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怀,王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135号原告:程晋怀,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晋怀与被告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被告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晋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500元,从2012年1月28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理迎驾贡酒系列白酒,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9700件迎驾黄金窖和400件白金窖,总货款450000元,当时支付货款227500元,拖欠货款22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玉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12年1月25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还清,现已不欠原告货款;3、收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程晋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适格主体;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欠款原因及金额;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被告对所欠货款是没有争议的;证据四、证人任某(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丰水源小区丰华苑11栋2单元103室,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内容为:我通过程晋怀与王玉成认识,我们仅有两笔生意,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王玉成购买我公司的古井酒,其先向我公司(打到我个人账户)打款20-30万元,后我给他发货,2014年底-2015年初,收到王玉成货款20-30万元,我公司又给王玉成发了一批货,都是先付款后发货的。证明被告与任某之间有业务往来,我方与被告方只有这一笔货款。王玉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向任某打款230900元,也是对原告货款的清偿,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王玉成对程晋怀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条时间是2012年1月28日,但从下面来看,在元月初六已经货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不能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复印件与原告手机核对了一下,复印件不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短信记录来看,原、被告后面应当有交易,短信上有相关酒的图片,2014年2月25号,没有复印件,原告把其账户发给被告,此证据与原告诉请相互矛盾,诉请中总货款450000元,没有其他交易,但从短信上看是有其他交易。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四、任某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证明力应打折扣,被告与任某没有交易,只与原告有交易。程晋怀对王玉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款人是任某,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没有我方的授权,也没有我方出据的收条。我方通过短信多次给被告账户,2014年1月22号后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被告与任某有业务往来,被告也向任某打过货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玉成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七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1月24日向程晋怀转账52500元、75500元系偿还欠款。程晋怀对上述王玉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3月14日、2013年1月24日王玉成分别向程晋怀转账52500元、75500元是我和他发生的新的交易,是王玉成购买我的迎驾酒,他给我打款,我肯定已给他发货。程晋怀为反驳上述证据,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销货日报表》及《出库单》,证明2012年3月14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向程晋怀转账52500元、75500元并非还款,而是发生新的交易。王玉成对上述程晋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2年3月《销货日报表》三性均持异议,被告是王玉成,不是王必成,两人不是同一人,没有发货单及销货发票相佐证,此单有改动痕迹,不排除伪造,是原告内部做账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没有此笔交易。对2013年1月26日《出库单》三性均持异议,没有发货单及销货发票相佐证,被告王玉成没有收到此笔货物,是原告公司内部做账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没有此笔交易。本院对程晋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销货日报表》及《出库单》系装订在其公司的《会计凭证》中,第一、该组证据系原告在本院规定其当日提供,从该证据的外观特征看,经过装订封存;第二、被告王玉成在第一轮答辩中亦未提及分别清偿原告此两笔款项;第三、该证据中记载双方交易的时间、金额、数量等具体明确。因此系原、被告另外履行两笔买卖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经本院审核,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其中对2012年3月《销货日报表》中要货单位系“王必成”,被告不予认可王必成系其本人,但从2013年2月7日的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出库单可以看出,原告所记载的“王必成”与“王玉成”“王总”系同一人,名字处虽有改动,但有记账凭证的金额相互印证,且该笔交易的时间及金额,与王玉成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2013年1月26日《出库单》中记载有与王玉成发生交易的时间及金额,与王玉成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王玉成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五张网上转账货款电子回单,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笔金额230900元系王玉成转账给任某,被告王玉成辩称该笔汇款系程晋怀通过短信授权要求其打入任某账户,但该金额与本案中诉争欠款金额222500元不一致,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转账至任某账户系程晋怀短信授权,也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该笔金额的货物,系原告程晋怀将该笔款项扣下来冲抵欠款,因此该笔汇款230900元与本案诉争的交易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玉成转账至程晋怀52500元及75500元的转账记录,因原告提供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程晋怀曾从事代理迎驾贡酒系列白酒工作,王玉成于2012年从程晋怀处购买一批迎驾酒,并于2012年元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金窖9700件、及白金窖400件,总付款肆拾伍万整,欠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2500)正月初六付款。”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玉成于2012年3月14日转账52500元,2013年1月24日转账75500元至程晋怀账户系履行与程晋怀另外两笔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王玉成转账230900元至任某账户能否认定为偿还拖欠原告程晋怀货款222500元;2、被告王玉成转账52500元及75500元至原告程晋怀账户能否认定为偿还原告程晋怀欠款222500元;3、本案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玉成以向任某转账230900元但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应系原告从中扣下来,应视为冲抵原欠原告货款222500元为由抗辩,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转账金额与欠款金额不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转账至任某账户系程晋怀短信授权,也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该笔金额的货物系原告程晋怀将该笔款项扣下来冲抵欠款,因此该笔汇款230900元与本案诉争的交易无关联性,王玉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王玉成以2012年3月14日转账52500元及2013年1月24日转账75500元系偿还原告欠款进行抗辩,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其具有真实性,且出库单、销货日报表与会计凭证的金额相互吻合,根据原、被告多次交易,可推定原告所称的“王玉成”与“王必成”“王总”均系同一人,因此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出具的收条时间虽是2012年1月28日,但其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王玉成催要,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现王玉成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间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玉成出具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成应在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玉成立即归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仅仅约定“正月初六还款”,应视为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不明,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成给付原告程晋怀货款本金2225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晋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王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万 浩代理审判员 汪荣兰人民陪审员王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