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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均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均奎,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暂住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2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行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仇春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均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6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均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均奎及辩护人仇春锋、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均奎从他人处购得毒品10余克,并于2016年4月28日驾驶牌照为浙GXXX**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从浙江省嘉兴市运输上述毒品至上海,途经上海市金山区亭枫高速公路亭枫检查站接受检查时,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10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经鉴定,上述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7.71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汤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刘均奎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均奎运输甲基苯丙胺17.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均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均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均奎上诉辩称,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均奎将毒品放在车上去浦东机场接朋友的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刘均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均奎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刘均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均奎系吸毒人员,在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从浙江省嘉兴市运输至上海市时被查获,经鉴定毒品重量为17.71克,上诉人刘均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刘均奎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均奎将17.71克毒品运至上海市的途中被查获,对刘均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均奎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