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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亚承与赵建平、谢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承,赵建平,谢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297号原告:李亚承,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梁永锋、李永权,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平,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谢佩倩,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承诉被告赵建平、谢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承的委托代理人梁永锋、李永权,被告赵建平、谢佩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承诉称:被告赵建平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建平出借300000元。被告赵建平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一个月,月利息4%,被告赵建平以名下广州天河路592号1502室和奥迪Q7(粤J×××××)汽车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拖延拒绝偿还。被告谢佩倩与被告赵建平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建平的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佩倩应与被告赵建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144000元,扣减被告赵建平已经偿还的60000元利息后为8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亚承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建平的身份证;2、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帐凭条、车辆登记证、房产证。被告赵建平答辩称:被告赵建平并不认识原告本人,只是与第三人李富平认识(李富平与原告是爷孙关系),被告赵建平通过李富平介绍认识原告。被告赵建平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50000元,且在2015年9月11日偿还了本金60000元,因此,被告赵建平尚欠的本金应该是190000元,被告赵建平在欠条上书写300000元的原因是因当时李富平带被告赵建平到原告的办公室,被告赵建平书写好该欠条后就返回江门,后原告再转帐250000元给被告赵建平,原告当时解释说另外的50000元是作为预收以后的借款利息,再按实际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虽然欠条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原告因担心被告赵建平无法按期还款,所以虽然在借条上书写了借款300000元,但实际上只是出借了250000元给被告赵建平。2015年9月11日,被告赵建平偿还了60000元本金,所以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016年4月25日,因被告赵建平偿还能力出现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平是欠其300000元本金,虽归还了60000元本金仍欠本金240000元,故应以2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4%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是72000元,合共本息312000元,原告当时要求如被告赵建平按双方约定2016年5月底前归还,就按300000元计算,所以被告赵建平才出具了承诺书。所以关于利息的合法性,应由法院决定。被告赵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短信截图;2、转帐汇款单复印件、短信截图;3、(2016)粤07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佩倩答辩称:被告谢佩倩在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借款直至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一直不知道被告赵建平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至现时庭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建平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佩倩分享了这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数额巨大,超越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也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要费用的合理幅度,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谢佩倩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之前,本案的债务不应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谢佩倩的诉讼主张。被告谢佩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爷爷李富平介绍认识了被告赵建平。2015年7月29日,被告赵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亚承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亚承先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并愿以被告赵建平名下的广州天河路592号1502室和奥迪Q7(车牌号码为粤J×××××)的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赵建平在上述《借条》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确认。第三人李富平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保证担保。该《借条》左下方被告赵建平还注明将款项汇入自己的工商银行江门城区支行账户:62×××93。当日原告李亚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50000元借款给被告赵建平,但并没有办理广州天河路592号1502室和奥迪Q7(车牌号码为粤J×××××)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1日,被告赵建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帐60000元到李长文(原告的父亲)的银行帐户。2016年4月25日,被告赵建平因未全部还清借款,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在5月底前归还30万本金”。还款期限到后,因被告赵建平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李亚承确认被告赵建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60000元用于抵偿涉案债务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建平与被告谢佩倩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承与被告赵建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在争议。经本院归纳,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建平的借款金额多少?2、《还款承诺书》是否有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3、被告赵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4、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5、被告谢佩倩是否应与被告赵建平共同承担债务?第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出借金额的问题。被告赵建平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虽然其内容中有“借到”两字,但该《借条》中左下方被告赵建平还注明:款汇入赵建平的工商银行江门城区支行账户:62×××93。结合原告当日出借的款项正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0000元的款项划入上述被告赵建平的账户,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交付资金习惯,如果被告赵建平收款后出具借条以证实收到款项,在出具的借条或收据当中并不需要再另行注明资金汇入的具体账号,因此被告赵建平出具上述内容借条的行为并不符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一般交易习惯。可见被告赵建平是先书写《借条》,原告再转账支付借款的。而且,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李富平的签名,确认为被告赵建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具备担保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借条》实际仅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性质,表明被告赵建平有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意,但确定原告具体出借款项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显然本案中《借条》所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当日现金交付的证据。原告虽主张以被告赵建平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印证其2015年7月29日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该《还款承诺书》是被告赵建平于借款9个月后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所重新作出的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也没有显示对原所借金额的确认,并不能反证原告最初出借的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未再提供证据证实其现金支付50000元给被告赵建平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出借资金的数额为250000元。第二,关于《还款承诺书》是否有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的问题。被告赵建平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到原告父亲李长文的银行帐户后,又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5月底前归还30万本金”。对于该《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本案中,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承诺书的内容有向原告提出将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转为本金数重新确认,并定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的意思表示,有表明其行为受该承诺书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是要约,承诺书到达原告时生效,被告赵建平的行为即受到承诺书约束。但是原告既没有以通知方式明确表示接受要约,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默认表示接受要约。假如被告赵建平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偿还部分借款或者利息,原告表示接受,那么可以推定原告以默示的方式对被告赵建平要约给予了承诺,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是原告对被告赵建平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也没有默示的承诺。被告赵建平也在作出承诺后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所以该承诺书仅是被告赵建平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原告于本案中起诉主张赵建平按原借款合同(即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求及陈述也表明原告不接受被告赵建平上述要约表示。因此被告赵建平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偿还借款本息。第三,关于被告赵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李亚承对被告赵建平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划付给原告父亲李长文账户上的60000元确认是偿还其借款的款项,但认为全部是抵偿涉案债务的利息,而被告赵建平则认为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部分款项。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赵建平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还款是先偿还借款的利息还是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中没有对偿还借款的抵充顺序有约定,对之后被告的还款也没有具体约定抵充顺序,原告李亚承及被告赵建平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60000元的还款有明确指向,且其支付的60000元款项并不足以清偿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因此本案中被告赵建平偿还的60000元款项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赵建平已经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共45天),以借款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11250元,被告赵建平偿还的60000元经扣减11250元利息后,余下金额48750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冲抵后,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赵建平尚拖欠原告李亚承的借款本金为201250元。综上,原告李亚承将借款人民币合共250000元出借给被告赵建平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赵建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2015年9月11日止还拖欠原告李亚承的借款本金201250元未归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赵建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250元给原告。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4%,但没有约定逾期的借款利率。被告赵建平提出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上述约定的利率标准4%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其出借款项的月利率按4%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赵建平从2015年9月12日起一直未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赵建平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李亚承。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平按月利率4%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应予调整月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第五,关于被告谢佩倩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债务系赵建平在其与谢佩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认为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谢佩倩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而认定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从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首先,本案中被告赵建平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数额较大,且属于借款期为一个月的短期性借贷行为,谢佩倩陈述其对赵建平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本案中也未有证据显示谢佩倩知悉赵建平举债的行为或与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赵建平陈述所称借款目的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本案中也未有证据显示债务系用于赵建平与谢佩倩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谢佩倩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被告赵建平借款当时其家庭没有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项目的支出,不存在需要以举债的方式用于夫妻双方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情形。据此,在未有证据显示谢佩倩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利益的情况下,本案债务不应认定属于赵建平和谢佩倩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债务应属赵建平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谢佩倩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李亚承;二、驳回原告李亚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合共9530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6530元,原告李亚承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      少      彬人民陪审员 李      顺      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贤      园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