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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姜延华与李华、吴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华,李华,吴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591号原告:姜延华,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华,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吴棋,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姜延华与被告李华、吴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华,被告李华、吴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4日,二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后被告吴棋又以做电梯生意为由向陆续向原告借款26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6000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并未偿还。原告一直在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李华、吴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吴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争借条约定“分期还款”,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二被告的催告,二被告应该承担借款560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吴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延华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李华、吴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