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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郁步欧与崔庆成、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步欧,崔庆成,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郁步欧,农民。被执行人:崔庆成,市民。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本院在执行郁步欧与崔庆成、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被告崔庆成支付原告郁步欧货款10846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6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8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10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4846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完毕。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庆成及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有一次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郁步欧有权就全部余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431元,减半收取7716元,由被告崔庆成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