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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庞海荣与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荣,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庞海荣,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庞海荣与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万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被告万国建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涉案收据,但提出异议:1.被告与原告从未谋面,但从被告业务员杨传玉处得知,杨传玉曾为了被告向原告集资,后又清偿了该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款项,被告认为其所主张的款项实际出借人为杨传玉,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2.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中包含被告应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出借300000元至被告。原告提交载明其出借被告300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其关于原告非实际出借人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杨传玉出庭作证时亦否认为该款的出借人。故,以现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2.被告是否已清偿涉案借款。杨传玉出庭作证时否认清偿涉案款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已被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交款单位为庞海荣,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300000元,事由为借款,月息1.5分。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收取借款300000元的收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所载内容,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海荣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荣晓雪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