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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会芝与李冠波、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芝,李冠波,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702号原告:王会芝,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李冠波,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李冬梅,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王会芝与被告李冠波、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波、李冬梅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冠波、李冬梅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李冠波名下的车库做抵押,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还款。二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李冠波名下的车库做抵押,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对原告关于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冠波、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波、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会芝借款11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