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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立祥、马乃荣与胡海亮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祥,马乃荣,胡海亮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271号原告:于立祥。原告:马乃荣。被告:胡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立祥、马乃荣与被告胡海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祥、马乃荣,被告胡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祥、马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风荷丽景小区8幢4单元507室与508室中间共有墙体及该单元阁楼平台西侧外墙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将楼梯处两家共有的墙体砸开,安装防盗门。此外,被告将顶楼两家共有的承重墙砸开一个��洞,至今未做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区住建局)多次令被告恢复原状并下达整改通知,被告亦不予理睬。被告胡海亮辩称,原告诉称的两面墙体是被告所砸,原墙体内都有钢筋,507室与508室之间的防盗门亦为被告安装。位于阁楼西侧的墙体已用红砖、水泥封闭,但没有粉刷,也没有安装钢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墙上开门是正常改造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应该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立祥、马乃荣系淮安市淮阴区风荷丽景8幢507室业主,被��胡海亮系风荷丽景8幢508室业主。被告入住508室房屋后,将位于507室与508室之间面向楼梯的承重墙体破坏,安装不锈钢防盗门一樘。此外,被告将位于508室上方的楼阁西侧外墙凿穿,后用红砖、水泥予以封堵,但并未粉刷,封堵时也未使用钢筋。2016年4月及9月,淮阴区住建局连续向被告送达《整改通知》,认定被告擅自拆除承重墙的行为属实,责令其及时恢复原有建筑主体功能。本院认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它是随着现代城市的兴起以及人类建筑技术的高度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是物权的重要类型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区划内的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外墙,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本案中,被告擅自拆除位于507室与508室之间承重墙的行为,擅自凿穿位于508室上方阁楼西侧外墙的行为均属于毁损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行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被告,其行为破坏了区分建筑物的结构、承重部分,危及整个区分建筑物的安全。同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原告,基于双方在一栋建筑物之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割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中的成员权,面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作为物权人之一的原告,当物受到毁损时��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过如下:被告胡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风荷丽景小区8幢4单元507室与508室中间承重墙体恢复原状;被告胡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风荷丽景小区8幢4单元阁楼平台西侧外墙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83条第2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