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9年5月4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淀区五塔寺手机店,窃取被害人牟×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及手机10部,其中联想K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0元、魅蓝阿里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中兴V91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0元(其余手机位未作价)。被告人张×于2016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牟×的陈述,进货单据,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向被害人牟×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