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灿建与梁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灿建,梁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424号原告:卢灿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1590。被告:梁荣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0385064。原告卢灿建诉被告梁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梁荣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2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再次借给被告10000元,合计借给被告30000元。之后,被告委托胡万全经手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现以已经偿还付清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梁荣虎辩称:原告两次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30000元属实,但2016年6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原告还款,另10000元是借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10000元是借款,故原告只借给被告20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辩称2016年6月2日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系原告还款,故而主张仅借原告20000元,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26日左右到2016年7月11日共还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主张自相矛盾。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10000元系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的30000元均是借款。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偿还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应诉答辩未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其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灿建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