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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与郭载建、吴兰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郭载建,吴兰丽,沈晓山,郭再美,姜红飞,王汉清,郁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8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如皋市。负责人陈建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郭载建。被执行人吴兰丽。被执行人沈晓山。被执行人郭再美。被执行人姜红飞。被执行人王汉清。被执行人郁艳娟。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与被执行人郭载建、吴兰丽、沈晓山、郭再美、姜红飞、王汉清、郁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皋港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郭载建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皋商银(2013)第06141221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分期履行: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如被告郭载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则自被告郭载建逾期之日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有权就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皋商银(2013)第06141221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未履行部分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吴兰丽、沈晓山、郭再美、姜红飞、王汉清、郁艳娟对被告郭载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郭载建负担(该款于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元,利息9772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866元(未预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于2016年8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沈晓山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一年,并扣划其账户39930.13元。于2016年5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姜红飞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郁艳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汽车一辆(均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间两年。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登记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查封名下汽车外(因未实际扣押未能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