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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06月24日00时30分许,被害人肖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娄某某等人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金钱冠歌厅内一起唱歌喝酒,刘某某与娄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娄某某将刘某某殴打后离开现场,刘某某将肖某拽住,并用啤酒瓶子将肖某耳部打伤,后刘某某报警。2015年8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左耳廓多处不规则瘢痕累计6.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4日00时30分许,被害人肖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娄某某等人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金钱冠歌厅内一起唱歌喝酒,刘某某与娄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娄某某将刘某某殴打后离开现场,刘某某将肖某拽住,并用啤酒瓶子将肖某耳部打伤,后刘某某报警。2015年8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左耳廓多处不规则瘢痕累计6.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和解,刘某某向肖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李某、高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