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包美蓉、徐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包美蓉,徐出波,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美蓉,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出波,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74958-9。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包美蓉、徐出波、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包美蓉、徐出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333.75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美蓉、徐出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80元;3、判令被告包美蓉以其所有的浙K×××××号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美蓉、徐出波、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包美蓉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次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包美蓉发放贷款132300元,用于其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本金3675元。如被告包美蓉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包美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包美蓉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徐出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包美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包美蓉已多期未按时还款,截至到2016年6月2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333.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美蓉、徐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333.75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美蓉、徐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80元;三、被告包美蓉以其所有的浙K×××××号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