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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军勇、武小强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陈国良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勇,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杭州市富阳区。2012年1月2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武小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红霞,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鑫,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杭州市富阳区。2006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国良,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陈国良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勇、王新鑫、陈国良,被告人武小强及辩护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南津村组织多人进行“梭哈”赌博,其中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参与3次,获利头钱9600元;被告人王新鑫参与2次,获利头钱7000元;期间,被告人陈国良向参赌人员王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从中收取好处人民币15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某农庄内组织王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参与赌博,获利头钱人民币2000元。2.同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在同一地点组织王某、沃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参与赌博,获利头钱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陈国良向参赌人员王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从中收取好处人民币1500元。3.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南津村楼国勇家中组织王某、沃某、李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参与赌博,获利头钱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王新鑫于2016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陈国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资,数额在50000元以上,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陈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武小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武小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武小强患有抑郁症,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小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因精神不能受刺激,不适合羁押,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南津村组织多人进行“梭哈”赌博,其中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参与3次,获利头钱9600元;被告人王新鑫参与2次,获利头钱7000元;期间,被告人陈国良向参赌人员王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从中收取好处人民币15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某农庄内组织王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参与赌博,获利头钱人民币2000元。2.同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在同一地点组织王某、沃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参与赌博,获利头钱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陈国良向参赌人员王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从中收取好处人民币1500元。3.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南津村楼国勇家中组织王某、沃某、李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参与赌博,获利头钱人民币26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陈国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新鑫于2016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陈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沃某、李某、柴某、赵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陈国良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小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小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杭州市富阳区精神病防治所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对被告人武小强进行鉴定后,认为被告人武小强作案期间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陈国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资,数额在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新鑫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陈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小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小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小强与被告人袁军勇等人经事先通谋,共同组织他人赌博并分取头钱,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小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小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军勇、武小强、王新鑫、陈国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军勇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小强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新鑫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国良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即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代理审判员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骆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