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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包庇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等人乘坐其表弟陈某驾驶的“陕FMXX**”号黑色江淮“S5”越野车,从城固县城回某某镇某某村,当车行致某某村路口附近时,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单某某,致单某某当场死亡,罪犯陈某所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等多处损坏,罪犯陈某驾车逃逸,将肇事车辆停在被告人胡某家中,并让被告人胡某联系人修理被撞坏的车辆。被告人胡某联系了汉中“某某”汽车维修厂的贺某将肇事车辆修理好后,和罪犯陈某将肇事汽车换下的配件抬到罪犯陈某家房后的桔树地理,将塑料配件烧毁,将换下前挡风玻璃掩埋。由于被告人胡某帮助罪犯陈某毁灭证据,致使罪犯陈某交通肇事一案,在案发后两个多月才得以侦破。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罪犯陈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罪犯陈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坦白交代,如实供述,可从轻惩处,并使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扬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