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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638号原告巴某,女,汉族,1990年8月19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餐厅客户经理,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1月19日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2年5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去XXXXX餐厅上班住职工宿舍,便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巴某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基本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才没有住在一起,双方感情之前都好,2016年过完春节才因为感情问题没有住在一起,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的事实。4.照片3张,证明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9日在XXXXX餐厅工作后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至今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从2015年8月我来XXXX工作就一直跟原告住在职工宿舍,直到前两天我才搬出去住。)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巴某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手部受伤不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所致,而是双方争抢手机过程中扭伤;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5年8月住职工宿舍时,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巴某不能够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执,而不足以证明其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但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时间上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意见不一,且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巴某坚持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经历生养子女,更应珍惜目前这次婚姻。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双方应该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后在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且婚后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协调处理好家庭经济开支及子女抚养问题,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