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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桂德与梁庆端、黄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德,梁庆端,黄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409号原告:吕桂德,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端,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黄群妹,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吕桂德诉被告梁庆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群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翠莲、被告黄群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庆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l87000元及利息333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群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l00000元,立下《借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立下《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l2月28日。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于2014年l2月28日到期的3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群妹辩称:被告梁庆端借款时没有担保人,我完全不知情,如需我还款,我暂时无能力偿还,且被告梁庆端并非回避还款责任,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全款。另外,37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其证据显示是欠条而不是借条。被告梁庆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庆端与被告黄群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6月6日,原告提交《借据》、《借条》、《欠条》各一份,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梁庆端向其借款,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中《借据》载明“现向吕桂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梁庆端(签名),2013年03月28日”;《借条》载明“现梁庆端向吕桂德借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梁庆端(签名),2013.05.28”;《欠条》载明:“现向吕桂德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时间到2014年12月28号,特立此据。欠款人:梁庆端(签名),2014.12.1日”。诉讼中,被告黄群妹对上述《借据》、《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梁庆端2014年12月1日所立的《欠条》属于欠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对其该主张,被告黄群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黄群妹并提交被告梁庆端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拟证实被告梁庆端先后四次向原告尾号为1990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偿还本案借款58000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0日分别转账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转账8000元;2015年6月11日转账10000元。原告对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质证时认为转账无法证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其该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梁庆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梁庆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被告梁庆端向原告吕桂德借款共187000元的事实,原告吕桂德提供了与被告梁庆端之间的《借据》、《借条》、《欠条》各一份作为债权凭证予以证实,而被告黄群妹对《借据》、《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黄群妹抗辩认为《欠条》属于欠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黄群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庆端向其借款共18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欠款金额问题。被告黄群妹提交了被告梁庆端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被告梁庆端先后四次向原告尾号为1990的银行卡转账汇款58000元。对于被告梁庆端的上述转帐汇款,因原告吕桂德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梁庆端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庆端的上述转帐汇款共58000元系向原告吕桂德偿还本案借款,而原告吕桂德与被告梁庆端之间的借款并无约定利息,故上述还款应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梁庆端实欠原告吕桂德的借款为1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庆端偿还借款共187000元的请求不准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均无利息约定,借款期内为无息借款。而本案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无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属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黄群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梁庆端向原告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黄群妹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桂德借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群妹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桂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6元(原告吕桂德已预交),分别由原告吕桂德承担1276元,被告黄群妹、梁庆端承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