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姜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姜某,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姜某,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戴某,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指定辩护人周悦,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未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周悦、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韩某(另案处理)向沈某甲放高利贷使其生活困难。2015年10月12日晚11时许,陈某甲带领被告人戴某及沈某乙(未到案)、朱某、顾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市崇川区远晟网吧附近找到韩某,要求其还钱,韩某不同意,陈某甲方遂对韩某实施殴打。后双方约定第二天约人打架。2015年10月13日,韩某邀约顾某乙(另案处理),顾某乙邀约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甲邀约王某甲(另案处理)和王某乙,王某甲邀约陆某(另案处理)和冒某(未到案);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姜某、戴某及沈某乙等人。双方于当日中午11时许在南通建筑职业技术学校门口聚集,姜某、朱某、顾某甲欲将韩某拽到己方,韩某挣扎,姜某、朱某、顾某甲、沈某乙等人遂对韩某实施殴打。韩某挣脱后向己方跑去,姜某等人便追打韩某并冲向韩某方。王某甲拿出电瓶车里的钢管,韩某方的冒某和陈某乙(未到案)也捡起附近电瓶车店门口的铁扳手和铁榔头,威胁并喝止陈某甲等人。后韩某、徐某甲、王某甲等人躲进附近小区,姜某等人追打未果,返回时发现韩某方的陆某和王某乙。姜某遂捡起路边的椅子压住王某乙,并与朱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戴某拿起路边的椅子砸击陆某,并和沈某乙一起对陆某拳打脚踢,同时沈某乙用路边的铁皮簸箕砸打陆某头部。陆某被打后,邀约丁某(未到案)过来帮忙打架。丁某带三人赶到后,陆某从电瓶车内拿出钢管,与丁某等人冲进学校追打陈某甲方。在校园内,陆某用钢管击打陈某丙背部,后被学校老师制止,丁某等人遂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0日、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徐某甲、王某甲、陆某、顾某乙、沈某甲、林某、陈某乙、王某乙、杨某某、吴某、陈某丙、徐某乙、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施某、沈某丙、朱某、顾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钢管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陈某甲学籍证明,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及说明,朱某、顾某甲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姜某、戴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彬代理审判员 王林人民陪审员 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