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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义怀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刘义怀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11号原告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三江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熊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义怀。原告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与被告刘义怀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雄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刘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雄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义怀以湖北垣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利园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个人与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垣利园公司将其在濠塘中段地块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转给天雄公司,转让费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协议书中转让人处签字。同日被告以定金需要增加1万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1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将定金11万元打入被告刘义怀帐户。同日,被告刘义怀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定金11万元的收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所许诺的项目一直未予实施,2015年7月,原告到工商部门经查询得知无垣利园公司注册,而被告向原告所声称的垣利园公司主要负责人及股东亦无被告刘义怀。后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了解此地块的棚户区改造情况,得到反馈结果为此项目早已被政府否决。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款项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怀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前,已将相关资料给原告审阅过,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前期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天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项目转让协议、收条、进账单、委托书、受委托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间所签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收受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义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危房通知书、文件处理签、请示、回复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所做工作的真实性。二、转让申明、委托书、协议书、批示、旧城改造征求意见表等复印件。拟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审批中,没有被政府否定。三、《关于市司法局、市供销社濠塘住宅楼危房改造有关情况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在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在为项目转让做工作。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收条无异议,对协议内容,认为不能将项目转让至何五连名下,协议主体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认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其中有原件核对的有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规划局回复、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函52号、56号、古楼街办濠塘社区证明、旧城改造征求意见表、2012年11月5日鄂州市信访局文件处理签、2012年12月18日鄂州市信访局文件处理签、文化体育局2013年18号文件回复、(2013年)18号古楼街办请示、2013年9月29日古楼街办函、恒利园公司2012年15号请示,其他均为复印件,对上述有原件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该项目会被实施立项的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项目已经立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天雄公司与被告刘义怀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义怀将挂靠在湖北恒利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园公司)的鄂州市濠塘中段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至原告天雄公司的何五连名下,转让费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义怀支付定金11万元。原告天雄公司同时委托被告办理合同项目的相关手续。恒利园公司亦作出转让申明,申明刘义怀挂靠恒利园公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再挂靠恒利园公司。另查明,截至庭审前,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尚未立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相关款项11万元,由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鄂州市濠塘中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系被告刘义怀挂靠恒利园公司,而被告刘义怀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而取得的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因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而原告在审阅被告提交的与合同相关的资料后,与被告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其对合同的缔约同样负有过错,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前期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天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00元,由被告刘义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徐志钢审 判 员  方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