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冀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947号原告冀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南李村人,住。被告王某1,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嶂石岩乡野湖泉村人,住。原告冀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爱好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现年7周岁,但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双方感情得到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人,动不动便殴打原告,常使原告遍体鳞伤,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关心爱护,没有给过原告任何花销,孩子自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孩子一直在栾城县上学,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伤心欲绝,对此婚姻彻底绝望。2016年春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自此便分居至今,已互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法和好,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已达到法定离婚要件,故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持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孩子去年在原告处上一年级,我还经常去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称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6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开始分居,现感情已破裂,双方不能和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双方偶尔拌嘴,没有打过架,原告所述离家出走不属实,原告是在市里打工,2016年8月31日孩子开学时原告没有回来,被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的,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可和原告提供的婚姻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婚生儿子王某2。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珍惜双方感情,用心经营家庭。本案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能很好地承担各自应负责任而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家庭幸福、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冀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