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权利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权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权利,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第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权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月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权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权利骑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与义学巷交汇处闯红灯,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林某、辅警刘某拦下。后被告人钟权利多次辱骂民警,抢夺民警手中身份证件未果后又用右手掌掴民警林某左侧面部,致其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民警林某对被告人钟权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权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照片,病情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权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权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权利犯妨害公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权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