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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福永与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永,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038号原告:万福永,男,1957年8月3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沫嘉,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福永与被告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谭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沫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49,411.40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军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0时15分,被告谭军驾川L×××××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川L×××××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省道104线(乐山至五通桥)。2016年6月1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谭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万福永无责任。2016年8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万福永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被告谭军川L×××××9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谭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并评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谭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00.92元,摩托车维修费5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谭军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扣减自费药品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并评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自费药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3、伤残赔偿金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5、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5天,每天92.00元的标准;6、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两月,每天60.00元的标准;7、交通费认可200.00元;8、营养费、再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原告提供其儿子万世春请假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费的证据,由此主张护理费7,000.00元(6,000.00元÷30天×3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余姚市丈亭成继五金厂”的“误工说明”虽载明:“万世春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今都在我公司从事五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其父亲万福永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照顾病人,无法正常上班,我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万世春的工资情况、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的事实。且该“说明”未载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其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身份(农民)及医嘱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支持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工作日的误工费。另查明:1、被告谭军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900.92元,摩托车维修费515.00元;2、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门诊休息二月并随访”。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被告谭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川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谭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5%自费药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90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875.00元(25.00元×3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再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4,461.45元(127.47元×3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医嘱证明及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统计情况,支持9,906.24元[38,023.00元÷12个月÷21.75天×68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作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摩托车维修费5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2,052.61元。被告谭军垫付的12,415.92元(11,900.92元+515.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谭军。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9,636.69元,支付被告谭军12,41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万福永39,636.6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谭军12,415.92元;三、驳回原告万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被告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