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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040号原告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2号6层610。法定代表人闫敬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婉莹,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奕世纪公司)与被告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奕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奕世纪公司诉称:陈超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我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以口头与邮件的形式均已通知陈超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陈超如不签订则视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陈超一直未前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陈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619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陈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超承担。被告陈超辩称:冠奕世纪公司并没有告知我签订劳动合同,我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陈超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冠奕世纪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冠奕世纪公司未与陈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冠奕世纪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3日向陈超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超对电子邮件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通知。陈超于2016年3月28日离职。陈超于2016年6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冠奕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冠奕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2月报销费1600元;3、冠奕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3月报销款2000元;4、冠奕世纪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619号裁决书,裁决:一、冠奕世纪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超2016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3607.47元;二、冠奕世纪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超2016年2月报销费1600元;三、冠奕世纪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冠奕世纪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冠奕世纪公司同意支付陈超2016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3607.47元、2016年2月报销费1600元。陈超认可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冠奕世纪公司员工薪酬及人员管理制度、规章制度签阅表、电子邮件、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61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奕世纪公司虽称已给陈超发送邮件,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陈超离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冠奕世纪公司应支付陈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超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三千六百零七元四角七分;二、原告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超二○一六年二月报销费一千六百元;三、原告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超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冠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