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034号原告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宗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原告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万成海景花园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大连市普湾新区大坨山西侧大连万成海景花园项目工程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方对原告所供石材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额为1,482,019元。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070,000元。尚欠货款412,018.05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几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12,018.05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材料进场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确认后,按材料清单付至95%,质保金为5%”。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原告以“工程结算书”和“万成海景花园石材到场材料统计汇总表”作为直接证据请求支付剩余货款是错误的,该证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无施工方盖章及签字认可,被告支付欠款条件并未成就。并且原告提供被告用于结算的到场材料清单有部分存在问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万成海景花园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大连市普湾新区大坨山西侧大连万成海景花园项目17栋小高层及附属用房供应石材。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含工料、运输、质量、检测、验收、税金、保险、配合服务(合同价款的2%)等全部费用,金额2,371,95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400,000元,材料进场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确认后,按材料清单付至95%,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五年(材料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始)。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工程项目工地供货,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工程监理、现场库管在送货清单上共同签字收货。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原告供货进行验收和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额为1,482,019元。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1,070,000元,其余货款拖欠。原告经几次索款未果后诉讼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万成海景花园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结算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向其供应石材,原告实际为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工地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并依此为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全部供货的价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拖欠无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余额412,018.05元,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货款总额5%质保金,对拖欠货款337,918.50元被告应立即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于结算到场材料清单有部分在签字或数据计算等方面存在问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不予认可出具的结算书。对此被告已在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原告供货总额,该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具的该结算书系属无效,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337,91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送达费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