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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创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优特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创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特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帝堂路沙二工业园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7034528-3。法定代表人:杨衍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优特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中坑农场路。组织机构代码39814133-9。法定代表人:葛秀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优特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改判深创公司无须向优特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19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和优特美公司应向深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124元;2、由优特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深创公司向优特美公司支付货款66194元是错误的。深创公司与优特美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是因为优特美公司交货逾期,导致深创公司对客户违约逾期交货。优特美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该行为也属于严重违反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优特美公司经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优特美公司主张余下货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退一步讲,优特美公司根据《订购书》供货,优特美公司先后向深创公司开具了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应付货款发票三份,发票金额为59077.2元。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法且真实有效,据此可以认定优特美公司向深创公司供货的货款为59077.2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74640.75元。扣减深创公司已向优特美公司支付货款8446.75元,尚欠50126.2元。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优特美公司向深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优特美公司交货逾期,导致深创公司对客户违约逾期交货。深创公司将海运变成空运,增加了运费损失,深创公司为此承担了空运费30124元,该损失是因优特美公司的违约而造成深创公司的实实在在的损失,深创公司提交了空运费发票和付款底单凭证予以证实该损失。如前所述,优特美公司经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酌定优特美公司赔偿深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深创公司认为这种酌定是不符合常理的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故深创公司认为优特美公司应该按照实际的损失来赔偿。综上所述,深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优特美公司答辩称:在本诉部分,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的事实,其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是正确的,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针对反诉部分,优特美公司为了尽快获得货款,并没有针对原审判决的优特美公司违约责任10000元提起上诉,优特美公司不上诉并不代表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因为优特美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而导致的深创公司损失”,恰恰优特美公司提供的货物只是一个比较小的原部件,并不当然的阻止深创公司发货,深创公司提供的有关空运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就是运送的涉案货物,其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深创公司的上诉。优特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创公司向优特美公司支付货款66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创公司负担。深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优特美公司因迟延交货赔偿深创公司损失30124元;2、优特美公司支付深创公司模具对价32000元(模具单价3000元/套,折旧价2000元/套,16套模具共计32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优特美公司负担。原审庭审后,深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优特美公司已将第2项反诉请求中的模具全部返还给了深创公司,深创公司申请放弃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深创公司向优特美公司采购云母片、过电铁片等产品,双方签订的《订购书》约定了货品名称、单价、交货日期,质量标准;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入库后收到优特美公司正确的应付款发票之日起120天付款。优特美公司根据深创公司《订购书》供货,货款合计74640.75元。2015年3月25日、4月9日、6月16日,优特美公司先后向深创公司开具了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应付货款发票三份,发票金额合计59077.20元。深创公司仅付款8446.75元,尚欠66194元。另查,2015年5月19日至6月2日期间,优特美公司超过深创公司《订购书》约定日期交货,逾期交货19批次,逾期5天至26天不等,最长迟延50天交货;逾期交货的货款共计14876.95元。2015年7月20日,优特美公司向案外人德X(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空运费30123.80元。原审法院认为,优特美公司、深创公司签订《订购书》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订购书》约定的义务,并据此主张权利。优特美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供货给深创公司,深创公司应依约付款。优特美公司要求深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优特美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存在部分迟延交货的情形,因此,优特美公司要求深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优特美公司提出深创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时间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深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优特美公司、深创公司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结合优特美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酌定优特美公司赔偿深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优特美公司货款66194元;二、驳回优特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优特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深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深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52元,由深创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75.55元,由优特美公司负担50元,深创公司负担625.5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优特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往来的对账单、发货单、电子邮件与发票等证据,优特美公司主张所有发货单除了有4796.5元货物是采用快递方式送货,其余送货单均有深创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字签收。优特美公司并提供了4796.5元货物的快递单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打印件。深创公司对于发货的有该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字签收的表示认可,不确认优特美公司主张的未有盖章或签字的发货单的货物金额为4796.5元,但未向法院提出未有盖章或签字的发货单的货物金额。本院认为:优特美公司与深创公司签订涉案若干《订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深创公司尚欠优特美公司货款的金额;二、优特美公司因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深创公司与优特美公司之间交易的总货款为74640.75元,深创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已开发票总金额认定总货款为59077.2元。深创公司与优特美公司均确认所签订涉案若干《订购书》总货款为74640.75元,优特美公司提供了往来的对账单、发货单、电子邮件与发票等证据,该若干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经构成证据链,证明深创公司与优特美公司之间交易的总货款为74640.75元。深创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已开发票总金额认定总货款为59077.2元,但是承认交易中存在已收货在发货单上未签名情况,但不清楚具体金额。而且优特美公司提供的有签名盖章的发货单货物金额已经超过了已开发票总金额,但深创公司对此也无合理解释。因此,深创公司该抗辩理由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采纳优特美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深创公司应当支付优特美公司尚欠货款66194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优特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但是优特美公司与深创公司签订的涉案若干《订购书》中未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且深创公司向原审法院仅仅提供了空运费付款凭证与发票,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载明运输货物具体情况的运输合同或运单等证据证明该空运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深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交易过程中曾经明确告知优特美公司涉案产品逾期交货将对深创公司产生运输费用增加的后果,该空运费30123.8元超过优特美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优特美公司迟延交货必然引起深创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优特美公司赔偿深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陈 朝 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