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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淼与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597号原告:张淼,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汽车园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PATRICKHSIAOPOCHO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淼诉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刘鑫,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马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加班工资27304.11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6195.3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37.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71.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09.7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14.6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98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经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存在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包括规章制度违法;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故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加班费,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是按基本工资计发加班费,而非根据原告的全部工资,故存在加班费差额。关于年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假,而被告只安排原告享受5天年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每年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此外,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被告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加班费,原告为部门经理,根据公司规定,部门经理只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享受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故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关于年假工资,认为原告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假,且实际休完年假。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公司并无该项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津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到天津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经集团公司统一安排,原告到被告处担任财务经理。天津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财务经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除国家法定休息休假外,乙方(原告)可享受的假期见《假期管理规定》;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按薪酬通知单,双方应执行公司《薪酬管理规定》,甲方(被告)可依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绩效调整乙方的工资标准;同时合同约定其他事项见《员工手册》、《假期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各岗位奖惩制度。又,根据《薪酬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周五)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加班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未发放年假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再联系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依据其打卡记录主张加班工资。经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185小时(2013年为25.5小时、2014年82小时、2015年77.5小时),休息日加班8.5小时(2013年10月)。又,被告已按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年假,原告自2005年3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其认为原告年假已休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所举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2015年共休司龄假16天。又,根据被告《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在本公司工作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此外,公司为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提供额外的司龄假福利,部门经理工作610年可享受8天的司龄假。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保密工资、考核奖励、团队奖金。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8438.12元、8674.2元、8721.71元、8247.04元、9105.73元、9621.69元、9078.1元、9005.31元、8865.44元、9292.48元、9082.22元、9163元,该平均工资为8941.25元。又,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为308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3280元。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439.03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加班费28037.29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3717.74元、休息日加班费4196.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123.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09.71元;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353.52元;支付2009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98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120元。后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同时其陈述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为部门经理,不享受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原告的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0月6日计算为7.5个月。同时,根据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941.25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0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执行薪酬管理规定,而该规定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再行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以原告属于部门经理,不享受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结合双方确认的延时和休息日加班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984元(按年度基本工资认定,不再区分月份即2800÷21.75÷8×25.5×1.5+3080÷21.75÷8×82×1.5+3280÷21.75÷8×77.5×1.5)、休息日加班工资274元(2800÷21.75÷8×8.5×2)。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其系2005年3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原告在2015年3月前每年的年休假为5天。同时,原告在2014年、2015年已休司龄假16天。该司龄假尽管名称不同于年休假,但其实际内容亦是带薪假期,故原告再行主张2014年、2015年每年5天差额的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法定福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同时,防暑降温费的享受期间为每年的6月至9月,冬季取暖补贴的享受期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因此,原告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以及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以及2014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059元;二、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淼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加班工资49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4元;三、被告天津百得利之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淼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以及2014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四、驳回原告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