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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陈连才与刘锟、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才,刘锟,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837号原告:陈连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锟。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陆和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才与被告刘锟、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才的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锟、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才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合计117093.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锟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盱眙县事故发生路段行驶时,由于疏忽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挤压到行人陈连才,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连才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刘锟所驾驶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锟、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前期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刘锟驾驶苏H×××××货车在盱眙县××郢村××庄路段行驶时,由于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挤压到行人陈连才,造成其受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认为刘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连才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1-5肋、左侧2-6肋);2、两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症;5、右侧胸壁挫伤;6、左顶部皮下血肿;7、脑梗塞;8、高血压。经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546.33元。出院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支出门诊费用1536元。原告陈连才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连才因交通事故致肋骨12根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陈连才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2086元。另查明:苏H×××××货车系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赔付原告。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17546.33元医疗费。原告陈连才随女儿居住在盱眙县××坝××组,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连才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认定。1、医疗费,应为27546.33元+1536元=29082.3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为19082.33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的项目及替代用药的金额进行举证,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用药,但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考虑到手术的治疗对原告原有××必须进行控制,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按本地护工10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30%=5575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5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合计99741.83元。本案中,被告刘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连才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连才99741.83元。因其中的医疗费用17546.33元系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为便于争议处理,可由原告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陈连才各项损失99741.83元(其中17546.33元返还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陈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鉴定费2086元,合计3407元,由原告陈连才负担505元,由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骏附: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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