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春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7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廖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其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分路口给魏某某贩卖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价值15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分路口给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涉毒资15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廖某某在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公(禁)强戒决字〔2016〕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禁毒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在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其贩毒的办案说明、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吸毒行为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的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