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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素花与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花,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82行初31号原告杜素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明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直向前,男,该局办信科科长。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朝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国,男,该局办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学君,男,该局办信科科员。原告杜素花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花诉称,被告焦作市信访局接受我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要求给出答复,但被告却懒惰成性,转让给下属单位答复。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3项和第26条规定,是不合法的。为了纠正两被告的错误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替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答复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答复。二、要求确认焦作市信访局转交温县信访局答复的方式违法。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辩称,2016年6月我局接到市信访局办信科电话,要求我局对杜素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按照市信访局的要求,我局于2016年6月15日对杜素花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给其邮寄送达。我局给杜素花答复是受上级信访部门的委托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答复的内容并未侵犯杜素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其不法之诉应依法驳回。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辩称,我局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一、经查证,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二、经查证,原告曾于2016年4月2日致信河南省信访局,要求公开: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在传送至温县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过程中,经手的省驻京工作人员是谁等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河南省信访局将该申请通过焦作市信访局逐级转送至温县信访局,温县信访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杜素花出具书面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原告不应当以答辩人为被告。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杜素花提起的诉讼分别是确认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转交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答复的行为违法及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替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答复的行为违法,涉及两个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应分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