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新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新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陈莉,被上诉人王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597.38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是出租车,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没有从业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新建答辩: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的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建于2016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827元。一审认定事实,豫D×××××号出租车所有人为王新建,楚翠凯系王新建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王新建为豫D×××××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6月20日8时25分,楚翠凯驾驶DT0266号出租车因乘客开车门与骑电动车的朱彦红发生事故,致朱彦红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日朱彦红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朱彦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6217.38元。2015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翠凯负全责,朱彦红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楚翠凯一次性赔偿朱彦红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电动车车损等一切各项损失共计30827元整。2015年11月10日,王新建将30827元支付给朱彦红。一审另查明,朱彦红,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沁园小区西区35号楼1单元5楼西户。朱彦红系非农业户口。一审认为,王新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并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王新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朱彦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楚翠凯负全责。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朱彦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21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为50元/天×73天=3650元;3、营养费:10元/天×73天=73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伤者朱彦红系非农业户口,故误工费核定为:25576元/年÷365天×73天=5115.2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核定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73天×1人=6096.4元;6、交通费:酌定730元;7、电动车损失:因王新建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车的损失数额,故此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17项共计32538.98元。本案事故中,王新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朱彦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30827元。王新建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0827元并未超出受害人朱彦红所造受的损失,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王新建保险金20229.62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新建保险金10597.38元。因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责任而引起本案诉争,故诉讼费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新建保险金20229.62元。二、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新建保险金10597.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6月20日8时25分,王新建雇佣的司机楚翠凯驾驶豫D×××××号出租车因乘客开车门与骑电动车的朱彦红发生事故,致朱彦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及朱彦红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调解,由王新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朱彦红的各项损失共计30827元的事实,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王新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印证,且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事故车辆豫D×××××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新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朱彦红各项损失共计30827元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核实,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0827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述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其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