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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8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盛。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盛,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赵某甲、赵某乙介绍认识,于2015年9月25日在甘肃省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被告双方家人议定彩礼为9.6万元。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原告家人将4.6万元通过媒人交给被告的父亲曹某甲。同年9月30日,原告家人前往被告的娘家平凉市泾川县将下剩的5万元彩礼和三金、衣服折价款2.8万元交给被告的父亲曹某甲。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内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系再婚,结婚后,被告将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曹乐乐带到原告家一起生活,致使原、被告家庭关系复杂。被告以原告存在男性功能疾病为由,经常给原告找事,后被告提议二人共同去医院做检查。2015年10月下旬到医院做检查时,被告私自离走。之后,原告先后辗转平凉、庆阳两地,寻找被告的去处,均没有找见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父亲提供了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联系后催叫被告回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观念和责任感,不珍惜夫妻感情,并以与原告结婚之名索取大额财物,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6万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金镯子、衣物折价款2.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结婚后发现原告存在生理缺陷,两人均隐瞒了双方父母,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关系尚可。彩礼不是9.6万元,而是6万元。被告父亲收到9.6万元彩礼后在结婚当天又将2.3万元的储蓄卡交给了被告,并在该卡中还存入了1.3万元现金。接亲时,告知了原告的舅舅姚某某。原告陈述是由于孩子曹乐乐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不属实,主要原因是原告患有男性病。由于被告是二婚,所以被告很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婚姻情况。2、赵某甲、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约定的彩礼为9.6万元及彩礼的给付方式。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账户两次汇款共计1.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衣物及黄金首饰。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里给付被告父亲6.4万元,其中5万元为彩礼,1.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衣物及黄金首饰。5、录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给付彩礼9.8万元,之后退了2000元,实际收到彩礼9.6万元的事实。6、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说她要回家,原告就给打了400元路费,但被告没有回家。7、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发短信表明了离婚的意图。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看其和其他女人的照片,被告一时生气才那么说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打印件未显示信息主体,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无子女。被告曹某某系再婚。结婚时,被告曹某某及其父亲曹某甲收取原告王某某彩礼9.6万元,用于购买衣物及黄金首饰的钱2.8万元。被告曹某某的陪嫁物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王某某家中。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准绳。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及夫妻感情的沟通与培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原则性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给予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的机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如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