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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光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辉,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3日、14日凌晨,被告人郭光辉先后两次至本区永清路XXX-XXX号天天水果卖场处,采用攀爬铁皮围栏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余元。2、2016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光辉再次至上址窃得人民币4元后被该店工作人员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光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光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