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炳坤与朱雪珍、徐彦、徐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坤,朱雪珍,徐彦,徐涛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彦,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涛,男,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艳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炳坤因与被上诉人朱雪珍、徐彦、徐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美汉(已故)去世前于1978年4月20日对其房屋及相关财产进行了处分,并立具《陈美汗分家单》,载明:“(一)、房屋按三分开。1、日星上栋出角屋一间、老灶一间;2、丙坤上栋正间一间、马井一间;3、文革老灶对边下一间、马井对边下一间。……管业人黄丙坤、陈日星、陈文革签名,执笔人陈美炳、陈亚邦及亲属、在场人等签名。注:日星、金月不管谁作一份,日星、金月二人不在这里,家庭房屋等一切财产给丙坤、文革二人分。”后陈日星出嫁,其名下分得的两间房屋由徐文国、黄炳坤各分得一间。陈美汉分给徐文国的房屋现由黄炳坤居住使用。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陈美汉、陈金玉等人名下的座落于和平县张坡村雪峯乡(现为和平县下车镇雪一村)三百坵门口的地块的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山圳,西至陈金彩田,北至陈南荣田。另查,黄炳坤是陈美汉(汗)的女婿,徐文国(即陈文革)是陈美汉的外孙(已故),朱雪珍是徐文国的遗孀,徐彦、徐涛是徐文国的子女。黄炳坤认为,根据陈美汉所立的遗嘱,陈美汉将其所有的房屋等一切财产分给黄炳坤及陈文革所有,而三百坵门口地块属于陈美汉所立遗嘱的除去房屋之外的财产,在陈美汉去世后,黄炳坤与陈文革进行充分协商,遗嘱所述六间房屋归黄炳坤所有,三百坵门口地块归陈文革所有。因此,黄炳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美汉于1978年4月20日立下的《陈美汗分家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黄炳坤诉请分家单中的六间房屋归其所有,三百坵门口土地归朱雪珍、徐彦、徐涛所有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炳坤虽然提供《陈美汗分家单》、(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徐文国、黄炳坤各分得三间房屋及其他相关财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黄炳坤与徐文国之间曾就分家单中的房屋和三百坵门口土地进行协商兑换的事实。虽然根据分家单分给徐文国的三间房屋现由黄炳坤居住使用,但也无证据证明徐文国曾与黄炳坤协商涉案六间房屋归黄炳坤所有,三百坵门口的地块归徐文国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黄炳坤主张《陈美汗分家单》中的六间房屋归其所有,三百坵门口土地归朱雪珍、徐彦、徐涛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黄炳坤主张三百坵门口土地归朱雪珍、徐彦、徐涛所有,也不符合土地属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美汉于1978年4月20日立具的《陈美汗分家单》合法有效;二、驳回黄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炳坤负担。上诉人黄炳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遗嘱的内容,六间房不是归上诉人便是归被上诉人,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无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根据遗嘱六间房归上诉人所有;3.根据遗嘱三百坵门口地块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朱雪珍、徐彦、徐涛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陈美汗分家单》,六间房现由上诉人使用,三百坵门口地块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陈美汗分家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根据遗嘱及与徐文国的约定,六间房应归上诉人所有,三百坵门口地块归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举证其已经与徐文国就财产兑换协商一致,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炳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