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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戴福彬、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戴福彬,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949号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长征路。法定代表人: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男,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福彬,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伦,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谭荣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彬,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公司职工。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与被告戴福彬、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戴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顺达运输公司、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东、戴福彬、眉山顺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1024.92元(其中:收益7187元、车辆折旧费876.71元、保险565.94元、车船使用费26.30元、年检费35.62元、管理费133.33元、驾驶员工资22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小东、戴福彬、眉山顺达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李小东驾驶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汉源方向往石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567KM+200M处时(下坡路段),在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突然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余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车道内由原告驾驶员苏建明驾驶的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余小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林及原告驾驶员苏建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承保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定损后修复,由于原告的车辆系运营性客车,修复期间耽误运营20天。就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主张,催告其尽快予以处理,但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戴福彬拒绝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评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小东的起诉,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故本院予以了准许。被告戴福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仅仅更换了一道总成门,无需20天的修理时间,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判决。被告眉山顺达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戴福彬聘请的驾驶员李小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起的,应由李小东和车主戴福彬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仅是挂靠在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仅仅提供车辆年审、办理保险等服务性工作,并不享受车辆的收益,承担车辆运营损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戴福彬,其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支配该车辆,并享受车辆运输、运营的全部收益,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协议内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车辆停运、停驶、车辆贬损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李小东驾驶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汉源方向往石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567KM+200M处时(下坡路段),在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突然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余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车道内由原告驾驶员苏建明驾驶的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余小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林及原告驾驶员苏建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承保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在石棉县奥鑫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天。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石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次事故的伤者余小林的赔偿费用,在余小林与李小东、戴福彬、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之间进行了调解。另查明: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川Z2X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眉山顺达运输公司,被告戴福斌系实际车主,李小东受雇于戴福斌驾驶该车辆;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固定往返新棉镇至丰乐(单边路程37公里)的乡村客运车辆,于2012年5月购买,购买价格为79500元,该车辆核载客13人;2015年10月19日,本院对原告所属的同样型号、同样路线进行客运的川T184**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的停运损失进行了判决,考虑到2014年底至春节前这一客客流量较大的时间段,该判决书确定川T18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月停运损失为7138元,并依法作出了(2015)石棉民初字1085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被告戴福彬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保险单、证明两份、红安公司客运单历史运营成本填报表》、收条、石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挂靠协议、(2015)石棉民初字135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棉民初字1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原告的损失金额和赔偿责任主体。(一)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原告损失金额,首先作为经营性车辆因无法参与经营活动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但该停运损失受时间段、客流量、道路状况、参与旅客运输车辆数量、车辆出勤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按照停运损失=月纯收入×停运时间的公式进行计算,鉴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原告所属的同样型号、同样路线上进行客运的川T184**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的停运损失进行了判决,该判决考虑该车辆维修时间在2014年底至春节前这一客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内,故确定川T18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月纯收入为7138元,并依法作出了(2015)石棉民初字1085号民事判决,而本案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维修时间上无年底、春节等客运量大的特殊时段,其停运损失应达不到7138元/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月停运损失为6800元,所以川T1XX**号客运车辆在20天(2/3个月)的维修期内的停运损失为4533.33元(6800元的月纯收入×2/3个月的停运时间)。3、对于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费876.71元,被告戴福彬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侵权人李小东的雇主,被告戴福彬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共计5410.04元(4533.33元+876.71元)。第二,关于庭审中被告戴福彬主XX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案川T1X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及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无合同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共计5410.04元;二、驳回原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戴福彬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8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戴福彬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